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使用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案件的办理工作,切实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伪造变造和挪用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套牌”)行为,是指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套牌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开、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办理套牌案件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设区市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套牌案件的办理、群众咨询等工作。
第二章 受 案
第五条 报案人因车辆被套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机动车登记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接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诿。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地市的,由最先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
第六条 报案人因车辆被套牌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报案人的 身 份 证 明。报案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所有人的 身 份 证 明和书面委托说明;
(二)被套牌机动车的行驶证;
(三)载明机动车号牌被套用基本情况的书面报案材料,包括套牌车辆的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等;
(四)被套牌车辆前部和后部的外观照片。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电子邮件、来信来访、电话举报等途径接到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驾驶人反映车辆可能被套牌的,应当告知其持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证明、凭证,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八条 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并对报案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
机动车登记地、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利用城际、公路、城市车辆智能监控记录系统、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以及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违法业务处理系统(以下简称“交通违法业务处理系统”)等查询车辆行驶轨迹、交通违法记录、车辆外观特征等信息,核实车辆的违法行为发生地。
第九条 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受理案件,根据报案人提供的情况,记录套牌违法车辆和被套牌车辆的号牌种类、号牌号码、厂牌型号、颜色、行驶区域以及被套牌车辆所有人、驾驶人等信息,制作《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登记表》并向报案人出具《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回执单》或者《涉嫌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回执单》.
第十条 对无证据证明车辆被套牌的,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案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报案人的基本情况;
(二)报案人举报的违法事实、发现违法事实的途径、违法行为的发生时间、地点及违法行为人等内容;
(三)与案件有关的其他线索。
第十一条 下列资料由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存入档案:
(一)《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登记表》;
(二)报案人的 身 份 证 明复印件。报案人不是机动车所有人的,同时收存机动车所有人的 身 份 证 明复印件和书面委托说明;
(三)被套牌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
(四)载明车辆号牌被套用基本情况的报案材料以及能够证明车辆号牌被套用的证明材料;
(五)没有证据证明车辆被套牌的,收存对报案人的询问笔录;
(六)被套牌车辆前部和后部的外观照片、套牌违法车辆的照片;
(七)使用套牌期间的交通违法信息,包括违法代码、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行为等;
(八)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报案人的举报:
(一)报案人举报的情况不属实的;
(二)不能提供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的证明、凭证的;
(三)经查询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套牌管理系统(下称“套牌管理系统”),发现其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受理的。
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报案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章 查 缉
第十三条 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案件受理时起二十四小时内,将采集的有关信息、证明材料录入套牌管理系统,制作《涉嫌套牌机动车协查通知书》(附件3)并转递给协查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查缉布控、调查取证并将相关信息录入套牌管理系统。
违法行为发生地涉及两个以上地市,其中一个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受理案件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查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对套牌违法车辆进行查缉布控。
第十四条 套牌车辆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执法小分队、查缉小组等专业化队伍,针对套牌违法行为的发生地域、套牌违法车辆的行驶轨迹等规律特点,组织开展查缉。会同治安、刑侦部门,对容易出现套牌违法车辆的重点区域、重点道路进行不定期集中清查。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际和省内转递交通违法信息的录入审核工作,对违法车辆的车辆品牌、颜色等特征与注册登记信息不符的,应当将套牌信息及相应的违法信息录入套牌管理系统,不得录入交通违法业务处理系统。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排查交通违法业务处理系统,梳理汇总近年来积压的未处理交通违法数量多等记录异常的车辆信息,录入套牌管理系统,列为套牌嫌疑车辆纳入路面查缉布控范围。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完善机动车缉查布控系统,充分利用城际、公路、城市车辆智能监控记录系统、车载查询终端系统和移动执法警务系统等系统,实现与套牌管理系统的关联应用,实现自动识别、自动比对、自动报警,确保执勤民警能够及时查处套牌违法车辆。
第十八条 对通过交通违法证据图片比对发现套牌违法车辆与被套牌车辆特征明显不符,或者报案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车辆号牌被套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和《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使用规定》要求,在核实证据材料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撤销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并将相应的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套牌管理系统。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属于省际转递信息的,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属于省内转递信息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具备本规范第十八条情形,经调查确实机动车被套牌的,报案人可以持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回执单》,向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机动车牌证。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套牌管理系统对报案人的申请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及其工作规范要求,为被套牌车辆换发机动车牌证。
第二十条 对无法证明车辆被套牌的,报案人可以持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涉嫌套用机动车号牌案件受案回执单》,向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机动车牌证。自换发机动车牌证六个月内,仍未查获涉嫌套牌违法车辆的,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其原机动车牌证。但是,换发期间能够证明车辆被套牌的除外。
第四章 结 案
第二十一条 套牌违法车辆被查获的,由查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在结案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查获时间、处理结果、办案人员及联系方式等录入套牌管理系统,并制作《查获套牌违法机动车通知书》转递至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结案。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终止案件调查:
(一)报案人提出终止调查申请的;
(二)报案人报假案的;
(三)自报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确认有套牌违法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套牌违法车辆被查获,或者套牌案件被终止调查的,受理案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个小时内将案件处理结果等信息录入套牌管理系统,并转递给协查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录入系统两个工作日内,制作《案件查处结果通知书》(见附件5)或者《终止案件调查通知书》并送达报案人。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套牌违法行为的,应当与套牌管理系统进行核查。套牌管理系统无受案信息的,查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结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将查获时间、处理结果、办案人员及联系方式等录入套牌管理系统,并转递至机动车登记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登记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撤销使用套牌期间产生的交通违法信息,并将相应的交通违法信息录入套牌管理系统。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托公安交通管理区域警务协作机制,建立完善办理套牌案件的联系协作机制。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并公布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套牌案件联系表,明确各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套牌案件的负责人员及联系电话、传真电话。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违法行为,需要对机动车号牌进行鉴别的,可以将机动车号牌和《关于协助鉴别号牌号码为XXXXXX的机动车号牌真伪情况的函》通过邮寄等方式送交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机动车号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对机动车号牌进行鉴别,并将《关于号牌号码为XXXXXX机动车号牌的鉴别结果》、机动车号牌通过邮寄等方式寄回提交鉴别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通过套牌管理系统汇总各地办理套牌案件情况,通报案件办理情况和存在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加大督办力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套牌案件情况纳入工作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对组织开展机动车套牌假牌违法行为查缉工作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表彰,与评选创优、年度考核挂钩,并兑现奖励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套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并开辟网上举报、短信举报等渠道,鼓励群众举报套牌违法行为、制作和贩卖假牌假证窝点。
接到举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信息进行核实。对举报属实的,要对举报人进行奖励,并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向机动车登记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案。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平台,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套牌违法行为的危害性,通过短信提示、网络查询等方式,进一步加大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的告知和提示力度,提醒机动车所有人,保护好自己的车辆及牌证信息,防止被冒用或盗用。变更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应当按规定及时到车管所办理变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查获的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号牌或者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使用套牌期间发生的交通违法信息,查获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责令套牌违法行为人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报案人谎报套牌案件的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接受报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和推诿报案人报案申请、不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案件、违规办理牌证等违纪行为,应当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办理套牌案件实施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